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552,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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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林洲賢
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
吳東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庭維
許孫元
吳光蘄
高永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於民國107年6月間共同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利息每月2.5%(下稱系爭甲借款),乃共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甲本票)予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許孫元、吳光蘄(下稱許孫元2人)及高永春(與前2人合稱許孫元3人)以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7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甲抵押權)作為擔保。

嗣被上訴人許庭維陸續清償200萬元本息,且於108年6月間提出100萬元為給付,然遭上訴人拒絕受領,反持系爭甲本票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簡易庭以108年度司票字第625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持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伊等之財產,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480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執行。

然伊等已於109年6月9日共同提存100萬元清償系爭甲本票債務,上訴人所持系爭甲本票對伊等之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

是系爭甲抵押權擔保之系爭甲借款債權既不存在,上訴人自不得再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許孫元2人為強制執行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甲本票債權及系爭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許孫元2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甲借款約定被上訴人如未依約還款,應支付按每萬元每日1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許庭維除系爭甲借款外,於107年9月間另向伊借款215萬元(下稱系爭乙借款),除以系爭甲抵押權擔保外,並由訴外人許淑娟、許淑娥提供名下宜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抵押權、共同開立面額215萬元本票,及交付訴外人大新店駕駛訓練班有限公司(下稱大新店公司)開立、許庭維背書之面額215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擔保。

縱許庭維非系爭乙借款之借款人,亦因保證、併存債務承擔等原因,負有清償系爭乙借款之責。

許庭維於108年4月25日清償220萬元,未指定清償系爭甲借款,依法優先抵充已屆清償期之系爭乙借款本息,抵充後系爭甲借款本金全未獲償;

即使認為該220萬元係清償系爭甲借款,然伊未拒絕受領100萬元,且被上訴人未一併提存利息、違約金,該提存不生全部清償系爭甲借款之效力。

系爭甲本票債權及系爭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對許孫元2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不應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確認系爭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之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聲明;

另維持第一審所為確認系爭甲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許孫元2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㈠被上訴人4人於107年6月間共同向上訴人借款300萬元,約定月息2.5%,並簽交系爭甲本票,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甲抵押權予上訴人,業已辦妥抵押權登記。

上訴人持系爭甲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確定,據以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查封吳光蘄所有○○市○○區房地及許孫元所有○○市○○區房地。

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9日以上訴人為受取權人,於新北地院提存所提存100萬元現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依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宜蘭縣○○地政事務所函、系爭甲借款契約書及許庭維與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下稱系爭Line對話紀錄)、提存書,酌以金錢消費借貸之借款本金,其性質非不得分次清償,參互以觀,兩造就系爭甲借款並無違約金之約定,且不爭執許庭維已給付系爭甲借款107年7月至108年1月之利息,許庭維為「清償本金200萬元,其餘部分清償利息」之抵充單獨行為,並與上訴人合意匯款220萬元中之200萬元用以清償系爭甲借款之部分本金,嗣許庭維並清償108年2月至6月之利息。

參諸上訴人自承之債務協商過程,可認許庭維於108年6月底向上訴人提出清償系爭甲借款剩餘100萬元本金,惟經上訴人拒絕受領,依民法第234條、第238條規定,上訴人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無須支付利息。

上訴人雖於108年7月25日催告許庭維給付利息,惟僅對其1人為之,非向被上訴人全體為之,難認合法,上訴人受領遲延之狀態並未滌除。

被上訴人其後於109年6月9日將系爭甲借款剩餘本金100萬元辦理提存而清償該借款完畢,系爭甲本票擔保之債權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系爭甲本票對伊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許孫元2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屬有據。

㈢綜依證人許淑娟、許淑娥之證述,上訴人對許淑娟所提涉嫌毀損債權告訴刑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下稱另案)偵查中上訴人之陳述及證人即大新店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子瑜、地政士施美雪之證述,暨另案起訴書,堪認上訴人係與許淑娟、許淑娥而非許庭維成立系爭乙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未證明許庭維同意保證或承擔系爭乙借款之債務,尚難以許庭維曾給付系爭乙借款利息遽認其為借款人、保證人或併存債務承擔人。

又上訴人自認其未遵期提示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32條規定,其對發票人之前手即背書人許庭維喪失追索權,不得依票據關係請求許庭維給付票款;

另其於109年9月3日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規定,系爭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該日確定,即僅有系爭甲借款,既經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9日全部清償完畢,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亦屬有據。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系爭甲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許孫元2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查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間共同向上訴人借款300萬元,並共同簽發系爭甲本票予上訴人作為擔保,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3頁)。

觀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系爭甲借款之借款借據暨契約書,系爭甲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債務承擔契約」,債務人為「許庭維、許孫元、吳光蘄、高永春」;

系爭甲借款契約第21條第5款約定共同借款人許孫元、吳光蘄、高永春負連帶清償責任(見第一審卷二第19頁至29頁、第124頁),是被上訴人4人就系爭甲借款債權,及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就系爭甲本票債權均負連帶責任,且各該債權均屬系爭甲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又許庭維於108年6月間向上訴人提出清償系爭甲借款剩餘本金100萬元,經上訴人拒絕受領,嗣上訴人於108年7月25日催告許庭維給付利息,而未對被上訴人全體為之之事實,固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9頁)。

然參酌許孫元3人於108年10月14日函知上訴人,其等3人於108年6月底委託許庭維代為清償借貸之餘額100萬元(見第一審卷二第385頁)。

再觀之系爭Line對話紀錄內容,許庭維於108年6月4日、13日表示「鶯歌房子在買賣中,……下來的話我先還100多萬及補利息,6月大陸回來……還掉全部剩餘借款」、「另外我18號去大陸(處理房子)23號回來……,處理好300萬我一次清償掉」;

上訴人嗣於同年7月17日表示「又快一個月了,進展到哪了」,許庭維則謂「利息或許會拖到,但是絕對會繳」;

上訴人復於同年7月25日表示「月底了,今天能處理嗎?」、「進度有點太慢了,你先想辦法處理一下利息吧!」;

許庭維於同年7月29日覆稱「不是這個禮拜就是下個禮拜一百萬一次清,利息補上大棟設定先塗銷」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315頁至第319頁),似見許孫元3人委任許庭維處理系爭甲借款事宜,而許庭維於108年6、7月間欠缺現金,欲以出售鶯歌及大陸房地之價款清償系爭甲借款餘欠,上訴人於同年7月間一再催討還款之情。

倘若非虛,能否謂許庭維與上訴人間磋商、清償系爭甲借款之行為,效力不及於許孫元3人?以許庭維於108年7月29日尚覆稱會清償100萬元本金及利息,上訴人復於同年9月27日請求被上訴人4人給付300萬元本息,聲請法院裁定甲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見第一審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255號卷第2頁),似此情況,能否謂上訴人仍有拒絕受領系爭甲借款本息之意?均茲疑義,此與上訴人對許庭維之催告是否及於另3人,及被上訴人4人就系爭甲借款是否負給付遲延責任之判斷,攸關頗切,有詳予研求之必要。

乃原審未遑詳查細究,徒以上訴人僅對許庭維催告給付利息為不合法,其受領遲延狀態未滌除,遽謂被上訴人就系爭甲借款不負遲延責任,其等於109年6月9日提存100萬元清償該借款完畢,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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