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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林瑞育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費嘉騏
張耿榮
洪天寶
謝杏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訴外人永豐資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於民國101年5月31日出售臺中市豐原區府前街69號7樓之1、及同號8樓之1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分別記載買方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洪天寶,實際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150萬元;
但係兩造與訴外人王大益、張聰明合資,由上訴人先支付斡旋金50萬元,嗣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間匯款600萬元至上訴人於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存款帳戶後,上訴人即以該帳戶資金支付買賣價金共895萬元予永豐公司,並以系爭房地向訴外人苗栗縣三義鄉農會(下稱三義農會)貸得1500萬元、2000萬元,由上訴人以貸得款項中之2205萬元支付予永豐公司,再輾轉匯款1050萬元至訴外人晨澤有限公司(下稱晨澤公司)三義農會帳戶,充當出資股款。
系爭7樓房地係兩造與王大益、張聰明合資購買,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出資額比例各為1/7,另成立晨澤公司管理、出租系爭7樓房地。
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以系爭7樓房地為擔保,於104年7月16日、106年11月20日向三義農會借款650萬元、200萬元,惟因未正常繳息,經三義農會聲請拍賣抵押物,致其他出資人受有877萬1509元之損害,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5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理由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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