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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宏昱輪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忠仁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程大維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26日公告辦理「109-110年環保清潔車輛及機具之輪胎維修」之財務採購招標(下稱系爭採購案),將其轄下清潔隊所在地區分為3區採購,伊均參與投標,併列為該3區得標廠商之一,兩造於同年12月16日分別簽訂「109-110年環保清潔車輛及機具之輪胎維修」第1區、第2區、第3區財物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
詎被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6條第1項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復未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壹、重要條款六、㈢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將系爭採購案之預算額度平均分配予複數決標廠商,僅向部分得標廠商採購超過平均額度,卻未曾向伊訂購,亦未說明有何正當理由對伊為差別待遇,致伊受有支出準備供應契約之相關成本及未獲得預期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52萬7120元之損害,自有歸責事由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或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2萬712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採購法第6條乃行政機關辦理採購時之取締規定,其性質係行政機關內部監督規範,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系爭契約明訂採開口契約模式,僅約定伊向上訴人提出實際需求數量時,方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且以決標金額為伊需求數之上限,非謂伊至少應履行該數額,或保證上訴人可獲決標金額之一定利益;
伊於決標後即向轄下各清潔隊公告全部得標廠商名單,由各單位依實際需求自行通知選擇各區之得標廠商履約,並建議各區清潔隊於得標廠商内擇取2家以上廠商進行維修保養輪胎,履約過程公平、公正,且得標廠商亦非僅有上訴人未獲通知採購輪胎,並無任何差別待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公告辦理系爭採購案,以其轄下清潔隊所在地區分為3區,第1、2、3區預算分別為2350萬元、1890萬元、2360萬元;
上訴人參與系爭採購案3區之投標,決標結果,均併列為各區複數得標廠商之一,兩造並於108年12月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按實際採購數量計算應給付之價金。
系爭採購案第1、2、3區結算實際採購金額依序為2018萬9974元、1643萬9046元、2210萬7366元,被上訴人均未向上訴人採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依投標須知規定,系爭採購案為訂立一定金額為上限之採購案,由機關視實際採購數量而為給付,並未有應為一定金額採購義務之約定。
系爭規定載明:「…4.廠商之決標金額為該區預算金額*得標折率/該區得標廠商家數。
5.各區每家廠商之預算額度,以該區得標廠商家數平均分配之」,無非表明系爭採購案各區之預算金額及預算額度之上限,且因系爭採購案為複數開口契約之性質,於投標前尚未能知悉究竟有幾家廠商投標、得標,為訂立決標金額之依據,始約定以得標廠商之家數平均分配之,僅為採購預算額度之預定,而非謂上訴人有請求被上訴人採購之權,仍應由被上訴人依實際需要而採購。
佐以被上訴人於系爭採購案決標後,為維持廠商之公平競爭,已通報轄下各區清潔隊應擇取2家以上之維修廠商進行維修保養,各區清潔隊並出具擇定理由表而就得標之廠商分別予以擇定,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採購法第6條規定之公平原則,無正當理由為差別待遇,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㈢採購法之制訂宗旨,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制訂,同法第6條旨在揭明政府辦理採購應遵循之原則,及辦理採購人員應積極任事,為適當之採購決定,並非以保護廠商之權益為目的,難謂係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採購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亦無憑據。
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2萬712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㈠按政府採購係國家公務運作之一環,涉及國家預算之運用,與維護公共利益具有密切關係。
因之,政府採購契約成立後,雙方之權利義務,除應受契約規定及一般民事法律規範外,尚須受採購法相關法規之規範。
採購法之立法宗旨,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採購法第1條、第6條第1項規定參照)。
是以機關採複數決標後與各得標廠商間之履約管理,除有正當理由外,應遵守不得差別待遇之義務。
至於是否為正當理由,非不得參酌採購法第6條第2項規定,於具體個案判斷是否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而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
㈡查:上訴人參與系爭採購案,均併列為各區複數得標廠商之一,系爭採購案業經結算,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採購,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系爭契約雖為開口契約,由被上訴人視實際採購數量而為給付,兩造間未有應為一定金額採購之約定(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貳、一般條款十五、㈩、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第2項第1款前段約定參照,見一審卷㈠53、141、142頁),然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9條第7項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見一審卷㈠159頁)。
參諸系爭採購案經結算,被上訴人於第1區分別向訴外人華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聯公司)、協助輪胎有限公司(下稱協助公司)採購各708萬7449元、560萬8354元,第2區各向華聯公司、協助公司採購499萬1899元、899萬1414元,第3區向華聯公司、協助公司及寬圍輪胎行各採購700萬4196元、653萬4981元、388萬9420元,為兩造所肯認(見原審卷57頁)。
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每區得標廠商均與被上訴人簽訂相同內容採購契約,被上訴人對上開廠商採購金額超過第1、2、3區每家廠商預算額度,向華聯公司、協助公司合計3區採購金額更分別佔總採購金額32.49%、35.98%(見一審卷㈡145至147、160頁),倘若為真,似見系爭採購案於履約期間集中向特定廠商採購。
稽諸被上訴人已就廠商給付標的、單價、維修工資、維修場所、時限等以輪胎單價分析表、輪胎維修規範詳予規定,並作為採購契約之附件(見一審卷㈠142、161至167、208至209頁),被上訴人提出轄下各區清潔隊記載擇定廠商採購輪胎之理由不外保固服務良好、配合度良好、路程較近、維修效率較高、願提供專業諮詢等(見一審卷㈡163至1119頁),被上訴人既未曾向上訴人採購,何以上訴人在上開方面均劣後其他得標廠商而未經各區清潔隊擇定供應輪胎?而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伊在各方面有較其他廠商不好的表現,未曾向伊採購任何輪胎,違反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構成債務不履行(見原審卷95、115頁),攸關被上訴人於決標後之履約管理,是否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自屬重要攻擊防禦方法。
原審就上訴人前揭主張未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之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失。
究竟上訴人有無拒絕或其他事由致未能提供被上訴人轄下各區清潔隊維修保養輪胎?被上訴人轄下各區清潔隊何以未擇定上訴人採購輪胎?事涉被上訴人轄下清潔隊是否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考量而為公平、合理及專業之採購決定,於履約管理上有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並造成上訴人受有其主張之各項損害,而有可歸責事由,自應進一步釐清。
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徒以上開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並嫌疏略。
上訴人係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本件給付,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其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亦應併予廢棄發回。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又因本件事實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即無就法律上爭議先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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