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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
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陳柏廷律師
被 上訴 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長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隆公司)承辦○○市○○區○○段合建計畫,由負責廢止工程之訴外人國賀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魏晉文向被上訴人申請廢止合建建物用電戶之用電,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18日至現場拆除電表及○○○路用電戶之外線,惟重新路建物用電戶之系爭外線因遭廣告看板阻隔而無法當日拆除。嗣長隆公司委託訴外人達菖營造有限公司於同年8月4日進行拆除工程,因系爭外線絕緣體遭破壞,造成短路,而發生系爭火災,致延燒上訴人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麗的美容美髮香水百貨行(下稱麗的百貨行)投保之系爭建物。依被上訴人「暫停及廢止用電申請須知」(下稱系爭須知)第3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供電線路(即外線)非必須於廢止拆表之同時予以拆除,系爭外線因仍需供應系爭建物之供電,且受廣告看板阻隔,致被上訴人未能於拆除電表時立即拆除,惟被上訴人已積極進行拆除系爭外線作業,未違反系爭須知上開規定。又被上訴人已告知長隆公司之使用人魏晉文系爭外線尚未拆除,應於拆除線路外廣告看板時,通知其配合辦理;另被上訴人拆除電表後,就系爭外線以蓋板將電路封起,以PVC絕緣膠帶包覆剪斷之載電線路,現場電線上面均有絕緣皮,上訴人復不能證明系爭外線於電表拆除後,對重新路建物騎樓、樑柱之通常利用行為或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有何新增之危險,被上訴人自無在現場公告標示警戒之注意義務;其亦無違反電業法相關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雖系爭外線係專由被上訴人負責拆除,惟屬一般常態性之工作,並無何特別危險,不符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要件。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魏晉文疏未確認系爭外線尚未拆除及未依法聯繫協調被上訴人指導、辦理所致,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是上訴人代位麗的百貨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440萬5839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 蘇芹英
法官邱璿如
法官許秀芬
法官徐福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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