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560,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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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
上訴人詹陳愛珠
詹 宏 文 
詹 宏 輝 
詹 家 竹
共同
訴訟代理人龍毓梅律師
上訴人郭 明 波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商桓朧律師
王寶輝律師
上訴人林郭罔市 
被 上訴 人詹 秀 珠
詹 秀 鳳
詹 文 德
詹 文 萍
詹 文 源
張詹春桃
詹 惠 嵐
詹 淑 華 
詹 淑 貞 
詹廖美玉 
共同
訴訟代理人曾威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承受訴訟人詹仁壽(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上訴人詹陳愛珠、詹宏文、詹宏輝、詹家竹(下稱詹陳愛珠等4人)之被繼承人詹仁坤(000年0月00日死亡)、上訴人郭明波、林郭罔市之被繼承人詹廖麵(00年0月00日死亡)於94年9月8日所書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無效,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其訴訟標的對於被繼承人詹鍊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詹陳愛珠等4人、郭明波之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林郭罔市,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詹仁壽與詹仁坤為詹鍊與其前配偶詹王鬆之子女,詹王鬆死亡後,詹鍊與詹廖麵結婚,未育有其他子女。嗣詹鍊於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原法院更審前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詹廖麵、詹仁壽、詹仁坤(下合稱詹廖麵等3人)共同繼承。詎詹仁壽利用其與詹廖麵同住,且詹廖麵已罹患失智症而無意思表示能力,及保管詹仁坤印章之際,竟盜用其等印章,盜蓋印文於系爭協議書,於95年5月25日及同年6月7日持該偽造之系爭協議書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日期(附表一編號3登記日期「101年10月29日」係屬贅載,應予刪除),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未包含編號4)移轉登記予其子女即被上訴人詹秀珠、詹秀鳳、詹文德、詹文萍(下合稱詹秀珠等4人)所有,該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不動產仍屬詹鍊之遺產,復未經協議分割,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占有系爭遺產並排除其他繼承人使用,應給付自104年起至108年止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詹秀珠等4人分別塗銷系爭不動產(未包含編號4)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詹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下稱系爭先位聲明);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及確認附表一編號8所示建物為詹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並分別或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總計欄所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本息之判決。關於系爭先位聲明部分,如認詹仁壽與詹秀珠等4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未包含編號4)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其等明知其間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將損害伊之債權,伊亦得請求撤銷,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以備位聲明求為撤銷詹仁壽與詹秀珠等4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未包含編號4)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詐害行為,詹秀珠4人分別塗銷系爭不動產(未包含編號4)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詹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並於原審追加林郭罔市為原告。
三、被上訴人則以:詹廖麵等3人於系爭協議書簽立過程均在場,且看過系爭協議書內容,詹仁坤之印鑑證明為其本人申請辦理。雖詹廖麵罹患失智症,然經過治療、復健,仍會有所改善,且其未受監護宣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為有行為能力人,系爭協議書確為真正。況詹廖麵已於95年3月10日死亡,上訴人遲至108年5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其撤銷權亦逾越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開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詹仁壽與詹仁坤均係詹鍊與其前配偶詹王鬆之子女,詹王鬆死亡後,詹鍊另與詹廖麵結婚,二人未育有子女,詹廖麵於88年4月13日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新北社會局)核發失智症極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詹鍊於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由詹廖麵等3人共同繼承,系爭協議書上詹仁坤、詹廖麵之印文,均為真正,詹仁壽持系爭協議書分別於95年5月25日、同年6月7日,就系爭不動產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該等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己所有,復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除附表一編號4之外)移轉登記為詹秀珠等4人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衛生福利部、新北社會局、台灣神經學學會、臺灣精神醫學會、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之函文及詹廖麵戶籍資料,參互以觀,詹廖麵之個案卡未記載鑑定之醫療院所、專業人員及認定依據,說明欄之內容僅係88年間身心障礙等級「老人癡呆症」極重度之定義,非詹廖麵於88年4月13日之真實身心狀態。詹廖麵未接受新北社會局追蹤服務,且未受監護宣告,亦無法取得其於系爭協議書前於亞東醫院之就診病歷資料囑託相關單位鑑定,無從以系爭身心障礙手冊,遽認詹廖麵於94年9月8日書立系爭協議書時,不具有意思能力。另依證人即代書林增松於詹仁坤對詹仁壽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之刑事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2411號,下稱另案)及本案之證述,可知詹廖麵等3人於94年9月8日委由林增松草擬系爭協議書並親自看過內容,將其等印章交予林增松蓋用於系爭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書,系爭協議書上詹廖麵、詹仁坤之印文,非詹仁壽所盜蓋,應為真正,且詹廖麵清楚系爭協議書成立之目的。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係遭偽造,且詹廖麵書立系爭協議書時,欠缺意思能力,系爭協議書應為無效,為不可採。則詹仁壽持系爭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登記為己所有並移轉登記予詹秀珠等4人,未損害上訴人之債權。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備位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其上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遺產之協議分割,係以廢止繼承人就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性質上具有不可分性,倘其中一人之意思表示為無效,該遺產分割協議自全部歸於無效。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查詹廖麵於88年4月13日經新北社會局核發失智症極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6頁)。而新北社會局110年5月5日函文及所附之個案卡,均屬公文書,依該函文說明「詹廖麵於88年4月13日經指定醫療機構辦理身心障礙鑑定,本局核發失智症極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及該個案卡記載「障礙類別:失智症,障礙等級:極重度,鑑定日期88年4月13日」(見原法院重家上卷第251頁至第253頁)。稽諸衛生福利部110年5月3日覆函載述:88年間認定身心障礙「老人癡呆症」(91年2月7日修正為「失智症」)極重度之標準為:記憶力極度喪失,僅剩殘缺片斷記憶,語言能力瓦解,僅餘咕嚕聲,判斷力喪失,對人、時、地之定向力喪失,大、小便失禁、自我照顧能力完全喪失,需完全依賴他人養護者等語(見同上卷第258頁)。果爾,在兩造對上開公文書所載內容均未爭執之情況,得否謂詹廖麵當時精神狀況與前開業經醫療機構鑑定為極重度失智症之病徵不符?再酌以台灣精神醫學會經原審函詢臨床上有無治癒可能時,於110年6月7日函覆:「不論目前或於88年至95年間,皆無穩定有效之醫療技術可治癒極重度失智症患者」;衛生福利部110年6月9日函附之台灣神經學學會函文亦提供專業意見稱:老人痴呆症(失智症)為一症候群,如阿茲海默症、血管性失智症等,都是常見病因,大部分退化性失智症為不可逆病程,現今醫療水準無法有效改善等語(見同上卷第313頁至第316頁)。觀之詹廖麵於亞東醫院之病歷摘要資料,其於88年3月19日至93年10月9日為止,多次因陳舊性腦血管疾病併失智症住院治療,依最近一次93年10月9日出院病歷摘要之診斷記載「Old CVA with bed ridden(按為陳舊性腦中風臥床)」、「體檢發現:5.Mentality:dementia(按為心智狀態:失智)」(見原審更一卷㈠第143頁至第145頁、第223頁至第237頁),可見詹廖麵自88年間即罹患極重度失智症,至93年10月9日仍處失智並臥床狀態。在兩造對上開「無穩定有效之醫療技術可治癒極重度失智症患者,且大部分退化性失智症為不可逆病症」之醫學意見均無爭執之情況下,能否謂當時詹廖麵所罹極重度失智症屬可得治癒之失智症?且其已治癒?顯有疑問。上訴人主張詹廖麵於94年9月8日系爭協議書書立時不具有意思能力,是否全無可採?非無再研酌之餘地。又詹廖麵既因陳舊性腦中風併失智症臥床中,自須他人協助始得到場並交付用印,證人林增松證稱:詹廖麵看過系爭協議書內容沒有意見,將印章交給伊用印等語(見原審更一卷㈠第459頁),與詹廖麵前開病歷記載狀況大相逕庭,且證人林增松就當時系爭協議書辦理過程嗣於另案及原審均證稱:因為時間已久,細節記不清楚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170頁、原審更一卷㈠第458頁)。果爾,得否以證人林增松某次證言,遽認詹廖麵交付印章予林增松,亦有疑問。乃原審就前開醫學意見、病歷記載恝置不論,徒以無從取得病歷資料囑託相關單位鑑定詹廖麵之意思能力為由,即認詹廖麵於書立系爭協議書時具意思能力並交付印章,系爭協議書為有效,殊嫌速斷。倘系爭協議書上詹廖麵所為意思表示為無效,依前開說明,系爭協議書自亦全部歸於無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按系爭不動產(未包含編號4)之所有權經詹秀珠等4人分別塗銷移轉登記後,即回復登記於詹仁壽名下,則詹秀珠等4人如何將之移轉登記予詹鍊之全體繼承人共有?又上訴人已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塗銷詹仁壽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有無再為前開移轉登記請求之必要?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陳靜芬
法官高榮宏
法官蔡孟珊
法官藍雅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沛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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