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562,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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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陳 姵 伶

被 上訴 人 尼得科超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永井淳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勞上字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98號判決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42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113年3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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