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565,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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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林鑾香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被 上訴 人 鴻金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玲芬
被 上訴 人 家欣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春美
被 上訴 人 姚 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姚乞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269、268地號(下以地號簡稱)土地上,面積各為25平方公尺、36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家欣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8日與姚乞簽訂買賣契約,買受26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系爭建物,並指示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鴻金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坐落269地號土地部分,究與該土地何共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難認姚乞有向該土地共有人租地建屋或支付租金。

則上訴人自訴外人周桐堯受贈取得26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五○分之二,自無與姚乞有租賃關係存在,其於姚乞出賣系爭建物時,無從主張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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