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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李雯苑即嘉義市私立恩光幼兒園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
法定代理人 苗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先後於民國84年6月1日、94年8月30日與上訴人簽訂同意書、房屋借用契約,同意提供其所有坐落嘉義市○區○○段0小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上區○○路00號、00-0號、○○街000-0號0樓之0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作為經營恩光托兒所及相關教育事業使用,約定上訴人每月「奉獻」新臺幣2萬元予其地區教會施恩堂,非屬使用系爭房地之代價,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非租賃契約,上訴人並在上開光華路房屋經營嘉義市私立恩光幼兒園。
嗣被上訴人因另有需要使用系爭房地,規劃作為總會信徒大樓以供教會及信徒訓練中心使用,乃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以110年2月4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洵屬有據,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房地,即為無權占有。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並非84年10月30日協議書之當事人,其執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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