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569,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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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陳妙慧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97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母林碧嬌(民國108年10月3日死亡)自106年11月起因罹患肝癌而頻繁至醫院就診及住院治療,於107年10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750萬元購買林碧嬌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於同年11月15日在系爭契約增補約款,由被上訴人以代償林碧嬌前欠貸款債務80萬1,633元、匯款220萬元及辦理房貸449萬8,367元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完畢,貸款所得用於支應林碧嬌生活雜支及醫療費用,系爭房地所有權已於同年12月26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能證明林碧嬌為系爭買賣期間有神智不清之情形及被上訴人趁機擅為上開移轉登記之事實。

又林碧嬌之銀行帳戶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存款共48萬0,904元轉入被上訴人配偶歐志得帳戶,乃係林碧嬌為補貼歐志得墊付相關醫療、生活開銷,並作喪葬費使用,非遭被上訴人盜領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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