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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林嵩鈞
訴訟代理人 江楷強律師
被 上訴 人 A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至108年間任職於國防部法律事務司(下稱法律司),被上訴人明知伊無性騷擾行為,竟於108年9月9日向同單位同事盧孝清、莊皓翔、蔡智勛(下稱盧孝清等3人)傳送訊息,誣指伊對其性騷擾等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嗣法律司認定性騷擾不成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亦以109年度偵字第531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確定。
系爭言論已侵害伊之名譽權等情。
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2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對盧孝清等3人發送如原審民事聲明上訴狀附件1之聲明啟事簡訊及對法律司、伊寄發如該狀附件2所示聲明啟事存證信函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利用職務之便,藉機觸碰或緊盯伊身體,於伊拒絕邀約後復出言羞辱,伊始提出性騷擾申訴及刑事告訴。
伊為請求盧孝清等3人出面證述見聞而傳送該訊息,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所發表之言論,不具違法性。
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9日分別向盧孝清等3人傳送內容均為:9/20下午,方便到"台北市政府勞動局"證明,已在年後餐會中告知國防部法制官許仁杰:我被林嵩鈞性騷擾、拒絕邀約而惱怒羞辱等語之訊息(下稱系爭訊息),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系爭訊息截圖可參,雖足使盧孝清等3人對上訴人產生行為偏差之負面印象或疑慮,然細繹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申訴、申復審議決議書之內容,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8日向臺北地檢署對上訴人提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妨害名譽告訴,於同年10月3日向法律司對上訴人提起性騷擾、公然侮辱之申訴,係因調查相關書證、物證及人證結果,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告訴或申訴之事實,分別認定上訴人性騷擾不成立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依法律司法制官許仁杰於國防部申訴程序之證述,堪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貼身過近,主觀認知其受性騷擾,本於合理懷疑,維護自身權益,始提出刑事告訴及申訴,並無事證足認其虛構或捏造不實言論。
另依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勞動局)函暨附件,可知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8日同時向勞動局申訴國防部違反雇主之性騷擾防治義務,因該局於同年9月4日通知其於同年月20日到局說明,乃於同年月9日向盧孝清等3人傳送系爭訊息。
被上訴人於兩造及工作單位涉及性騷擾相關爭議調查階段,認盧孝清等3人見聞該待證事實,請求渠等協助作證,系爭言論核係被上訴人因保護其合法權益所為,難謂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均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具侵害行為之違法性。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合法認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貼身過近,主觀認知其受性騷擾,本於合理懷疑,為維護自身權益,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及申訴,並向勞動局申訴國防部違反雇主之性騷擾防治義務。
其於相關爭議調查階段,認盧孝清等3人見聞該待證事實,請求渠等協助作證,而傳送系爭訊息,係基於保護其合法權益所為,難謂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
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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