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571,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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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吳俊學
訴訟代理人 吳啓瑞律師
李庭瑄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貫祚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9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裁量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之相鄰土地,共有人為兩造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陳咨吰,應有部分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並未定有不分割期限,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被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洵屬有據。

依第一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甲案,被上訴人、陳咨吰、上訴人依序分得編號A、B、C所示土地;

依彰化縣○○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4月25日北土測字第58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丁案,被上訴人、陳咨吰、上訴人依序分得編號G、H、I所示土地,固非屬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之畸零地,得單獨建築使用。

惟採丁案將造成陳咨吰、被上訴人分得土地過於狹長,上訴人分得土地之西側將更加零碎,均不利建築使用,且土地單價較甲案為低。

至上訴人依甲案分得土地之西側雖有不方正情形,但因其面積較大、臨路較寬,仍可於將來建築時規劃為法定空地使用,對土地整體利用影響不大。

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建築使用、交易價值、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以甲案分割方法,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

又系爭土地依甲案分割結果,共有人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者,當以金錢相互補償,經鑑定後,被上訴人、陳咨吰應依序補償上訴人新臺幣5萬6,287元、4萬6,225元,以符公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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