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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黃宗元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秀琴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3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前經抵押權人徐美鳳於民國79年6月28日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6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9年5月30日起至109年5月29日止。
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30日與勤謙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勤謙公司)簽立專任委託書,委託銷售系爭土地。
嗣兩造及勤謙公司於110年11月21日簽立同意書,僅約定於同年月28日簽立正式合約,而未在如原判決附件所示買賣契約書(下稱附件約款)簽章,尚不受附件約款內容之拘束,自未成立買賣本約,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履行。
又兩造於110年11月21日固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先為議定,惟磋商過程中,特別注重系爭抵押權登記應如何處理之問題並持續商議,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
被上訴人就此表明系爭抵押權登記應隨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概由上訴人承受,逕完成買賣,無欲待訴訟8個月無法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後再合意解除契約;
上訴人則不同意,並以附件約款第十條第㈧、㈨項為據,且對於被上訴人就該條項文義矛盾不明之疑義未加回覆,是兩造就此必要之點未能達成意思表示一致,難謂已成立買賣預約,上訴人亦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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