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577,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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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577號
上 訴 人 謝良超
訴訟代理人 王至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7年10月13日向被上訴人購買AURIS車型1987cc小客車1輛,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交付車牌號碼TDH-8193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儀表板於107年12月間出現「起步輔助控制系統故障請聯絡經銷商」或「引擎故障請至經銷商檢查」等字樣(下稱系爭字樣),並有無法啟動、於行駛中熄火及暴衝之情形,惟已在交車經過相當時間始發生,且系爭車輛損壞之主因係上訴人換裝非原廠之電瓶,加裝過多電源線組、電子設備,耗用電量超逾原廠發電機及電瓶額定承受值所致,次因係電瓶水(液)噴濺至變速箱組件處,腐蝕損壞換檔感知器,致出現系爭字樣等異常信號及換檔或動力輸出銜接不順之情形,而非交車時即有變速箱之瑕疵,或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8日召回更換變速箱與扭力轉換器時維修不當所致。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修復使之能正常行駛,如無法修復,則更換同款車輛,並請求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均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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