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58,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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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林政宏

兼 參加 人 侯 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承嗣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9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侯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所有人賴佳延於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莊智凱,約定擔保賴佳延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8年11月1日所立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

嗣莊智凱讓與該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林政宏,林政宏再將之轉讓與上訴人侯琪,被上訴人則因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細繹上訴人所陳,賴佳延、莊智凱及證人甘錫福、呂秉燊所證,與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及賴佳延簽立協議書、莊智凱之存款憑條等件,參互以考,難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且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不能成立,況侯琪未受讓取得抵押債權。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侯琪取得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侯琪、林政宏依序塗銷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抵押權登記、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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