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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582號
上 訴 人 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之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家賢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49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於民國102年11月9日與訴外人合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強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由合強公司於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A部分、B部分土地(下合稱建案基地)上興建房屋,合強公司並已依約與建案基地之全體地主簽訂合建契約。
嗣被上訴人與合強公司陸續簽訂補充協議、變更協議;
上訴人、合強公司、建案基地全體地主,及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復於104年2月16日簽立系爭信託契約,被上訴人嗣已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約定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陽信銀行。
上訴人則於106年4月16日加入系爭合建案,與合強公司共同為建方,並與被上訴人簽定第二次補充協議,被上訴人並自建方陸續收取拆遷物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5萬6,000元、合建保證金170萬元。
又系爭合建案建照因A部分土地地主之一即訴外人王美玲拒絕簽署拆除同意書,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7年6月6日駁回建照申請案件後,上訴人即與系爭合建案B部分地主解除原合建契約,再於同年7月至11月間,僅以B部分土地為合建範圍,與該部分地主另簽署新合建契約。
則系爭合建案已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無法繼續履行,而陷於給付不能,系爭信託之信託目的亦因此不能完成,且系爭信託契約第13條約定乃為保障受託人陽信銀行之利益而定,已有43位建案基地地主塗銷信託登記完畢,陽信銀行均積極配合,並向上訴人表示因信託目的無法達成,依信託契約第13條約定終止該信託契約。
故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4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規定,向地政機關提出足資證明信託關係消滅之文件,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並未違反系爭信託契約第13條約定。
又被上訴人既無違反系爭合建契約情事,上訴人依該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解除契約,自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合建保證金170萬元、拆遷物補償費15萬6,000元,及給付違約金185萬6,00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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