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584,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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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584號
上 訴 人 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聖峯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微風艾妥列南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岡一郎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黃薌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6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場地,被上訴人以毛胚屋狀態將該場地點交與上訴人,經上訴人裝潢後,於108年4月1日開幕,同年5月21日要求提前於同年5月31日終止契約,被上訴人同意終止,並要求上訴人於同年6月15日撤離。

又依系爭契約設櫃一般條款第5.1條、第5.2條約定(下分稱第5.1條、第5.2條約定),上訴人應於契約終止日將專櫃場地回復至點交日狀態返還,如未騰空,則視為拋棄所有權,交由被上訴人處理,並補償因保管或處理所支出之相關費用。

而被上訴人非僅已將回復原狀期限向後展延15日,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之108年6月2日起更多次通知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場地,並告知允許在白日施作地板及隔間打除工作以外之工程,復於同年6月6日協助申請進場。

然上訴人未實際進場拆除系爭裝潢,亦未證明其在系爭拆遷期限屆滿前,業就第5.1條約定應拆除系爭裝潢部分,已為提出給付之準備。

被上訴人嗣自行僱工拆除系爭裝潢,支出必要費用共新臺幣204萬6,159元,依第5.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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