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589,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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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黃志隆(原名黃新倫)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簡筱芸律師
被 上訴 人 賓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光珽
訴訟代理人 蕭筑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8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以買賣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則占用該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C部分(下稱占用部分)。

系爭祖厝業經拆除而不存在,系爭建物乃上訴人於89年間所新建,而其於103年間向地政機關申請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業經駁回確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該建物有何其他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且該建物非僅供上訴人居住使用,其與家人長年占用系爭土地,從未給付對價予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合法行使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居住權,亦非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

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交通便利性、繁榮程度、生活機能及使用經濟效用等情狀,認以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自109年起,上訴人每月之不當得利為新臺幣(下同)1萬3,506元。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占用部分後,返還占用土地,及按月給付1萬3,5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情。

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上訴人指摘原審未依其聲請調取系爭土地移轉資料,以查明訴外人賴雿基之年籍資料,並加以訊問,即屬違背法令,不無誤會。

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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