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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許晉東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鑫
被 上訴 人 羅君瑄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0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羅君瑄受僱於被上訴人永炘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羅君瑄因執行職務駕駛小客車,自○○市○○區○○路0段000巷左轉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上訴人騎乘機車沿○○路0段直行而來,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雙側膝部、雙側足部、左側踝部多處擦傷及挫傷、雙側手部及腕部挫傷,因此受有財物損害新臺幣(下同)6565元、醫療費4萬7503元、交通費1萬1715元、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共計11萬5783元。
上訴人主張其並受有頸神經根疾患、腰薦椎神經根疾患、腰椎脊椎滑脫症、腰椎椎管狹窄併神經根壓迫、第10至12胸椎椎體壓迫性骨折、雙側正中神經病變(下稱系爭病變)之傷害。
審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意見、上訴人病歷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0年1月11日函之內容,堪認上訴人系爭病變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
另每日三餐開銷係生活所需,上訴人並未因系爭事故而增加費用,是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另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48萬513元、三餐餐費2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再增加45萬元,均無理由。
又系爭事故上訴人應負之過失比例為30%,按該比例依過失相抵減輕責任後,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萬1048元,扣除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350元,其得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萬9698元(此部分業經法院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確定在案)。
從而,上訴人復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98萬659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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