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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體育總會
法定代理人 許文宗
訴訟代理人 朱世璋律師
張容瑄律師
參 加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錦
張○廉
張○銨
(上三人兼張○豹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余○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陳宥廷律師
郭小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文
張○治
張○貴
張○麗
(上四人為張○豹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余○君、張○廉、張○銨、張○錦、張○文以次4人之父即張○豹分別為訴外人張○源之配偶、二子、母、父(下稱余○君5人)。
張○源於民國108年3月3日參加由上訴人於高雄市愛河舉辦之「2019年第13屆維士比盃愛河國際鐵人三項」競賽。
就其中游泳項目(下稱游泳賽事),以愛河河段即高雄橋至建國橋間河段(來回一圈1.5公里)為比賽場域(下稱賽道),乃具有一定危險之競賽,上訴人為舉辦人,自應設置足夠之救生員人力,以盡其保護、照顧參賽選手之安全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
詎上訴人雖決定於該項賽事中配置救生人員28名,然於賽道中僅設有6個浮台,各浮台上安排1名救生員,賽道兩旁並未配置其他救生員。
尤以折返處前之第6浮台,其上救生員須負責照看賽道去程、回程之東西側參賽者,亦須注意南端折返點處之參賽者,僅配置1名救生員,確無法及時有效警戒、注意參賽選手之安全,致張○源於進行游泳賽事,游經折返點時溺水,然第6浮台之唯一救生員忙於處理、留意其他參賽者之狀況,致未能發覺張○源未前進、未划水而與其他參賽者動態迥然不同之異狀,嗣經其他參賽者發現呼救,始進行搶救,仍因窒息死亡,其死亡結果與上訴人上開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復未證明係因張○源個人疾病或健康因素致生該事故,自應就張○源之死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余○君5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上訴人過失情狀等節,認余○君、張○廉、張○銨、張○豹、張○錦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80萬元、80萬元、50萬元、50萬元為適當,扣除已受領之保險給付及慰問金,依序可請求42萬元、60萬元、60萬元、30萬元、30萬元。
又張○豹嗣於訴訟中之112年1月28日死亡,被上訴人張○廉、張○銨、張○錦、張○文、張○治、張○貴、張○麗為其繼承人(下合稱張○豹之承受訴訟人),該30萬元應由其等受領。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余○君42萬元、張○廉60萬元、張○銨60萬元、張○豹之承受訴訟人30萬元、張○錦30萬元各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情。
又原審合法認定張○源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後,係因生前溺水死亡,並無其他足以致死之嚴重外傷或疾病,且兩造就此所為之主張或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審判長無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義務。
上訴人以原審未就張○源本身患有心臟肥大及漏斗胸一事,是否為其死亡之原因,令當事人為完全之論述,違背闡明義務,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
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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