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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吳安世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若瓔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存在彰西民字823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出租人原為吳充第(民國94年間死亡),上訴人因繼承、贈與,於109年6月15日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於同年10月14日變更為系爭租約唯一出租人;
承租人原為被上訴人之祖父黃枝南(60年間死亡),現為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僅僱用訴外人黃義悌操作部分機械農事,本身仍有從事割草、巡田等農作及購買耕作使用之農藥、肥料及出售稻穀而總理其事,並未變更耕作之主體,符合自任耕作之本旨,即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又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出租人係前往彰化區○○里承租人住所收取地租,自屬往取債務;
地租原為每年422台斤稻穀,早經變更以稻穀折算現金給付,現地租每年新臺幣(下同)4,794元,第1期於農曆7、8月,第2期於農曆年前,各給付2,397元。
兩造並無合意變更上開約定為赴償債務,縱該約定所載地點已不存在,上訴人仍可至被上訴人住所取償。
被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給付地租予當時出租人及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吳關關(109年間贈與其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上訴人;
雖未能提出繳納104年以前地租之證據,但為時效抗辯,不生遲延責任。
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積欠租金達2年總額為由,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即有未合。
是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租約,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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