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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京饌蒙古餐館即邱賢偉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被 上訴 人 和熹商行即黃惠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9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邱賢偉與訴外人鄭嘉綾共同經營蒙古紅餐廳總店,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21日簽訂「蒙古紅加盟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輔導被上訴人經營「蒙古紅中壢店」餐廳(下稱中壢店),加盟金新臺幣88萬元,期間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兩造並為臉書「蒙古紅中壢店」粉絲專頁(下稱系爭專頁)之管理員。
鄭嘉綾於系爭契約期間,屢要求被上訴人在中壢店配合非屬系爭契約應為之寄放狗食事務,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契約及其人員屢要求配合各種不合理之決策(包括鄭嘉綾要求寄放狗食)等事影響中壢店經營為由,擬終止兩造間加盟經營關係,上訴人旋於同年月25日將被上訴人移除系爭專頁管理員權限。
嗣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8日在臉書「內壢大小事」社團、「孫太太嚴選超市火鍋桃園店」粉絲專頁,以帳號「Nana Huang」名義,刊登內容為「總店應用權勢關係要求我們幫她做合約以外違背我們本心的事宜」、「現在卻為了我們無法完成合約以外的事宜,早在過年前我們就被踢出自己投入感情與金錢經營很久的粉絲團」之貼文,前者陳述事實夾敘個人感受之主觀意見表達,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
後者則與事實尚無不符,均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商譽權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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