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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597號
上 訴 人 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玲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再生即和發水泥瀝青預拌廠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4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上訴人,債務人為和發營造有限公司、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威公司,與前者合稱福威等2公司)。
上訴人以在福建省金門縣○○鎮○○○0號內如原判決附件所示洗選石設備等物(下稱系爭財產)為福威公司所有,於民國102年9月10日聲請查封。
惟系爭財產屬預拌混凝土廠相關生產設備,且被上訴人和發水泥瀝青預拌廠(下稱和發預拌廠)自76年間起即登記廠址為○○鎮○○○0號,其復為瀝青混凝土製造程序之業者,於102年間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福威等2公司則均設址在同上縣○○鎮○○街00號,非為瀝青混凝土製造程序之業者,系爭財產於查封時,確為和發預拌廠所有,並非福威等2公司所有。
又和發預拌廠既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其原負責人周育玄於106年間將和發預拌廠經營權轉讓現任負責人王再生,其間就系爭財產所為移轉行為,不受強制執行法第51條規定之限制。
被上訴人縱因另案和解筆錄而為上訴人之債務人,惟其既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上訴人仍不得對系爭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是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屬有據,並非無訴之利益或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亦無失權效、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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