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598,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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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598號
上 訴 人 高誌懇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上訴 人 魏淑珍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代理訴外人黃品榮於民國105年1月23日與訴外人廖鳳寬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廖鳳寬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之0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鄉○○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黃品榮因係馬來西亞國人,乃指定被上訴人、訴外人陳彥廷為登記名義人。

嗣黃品榮於105年6月5日與被上訴人、陳彥廷簽立不動產借名登記協議書,重申雙方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至於其與黃品榮間之法律關係不能拘束被上訴人,其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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