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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蔡仲鈴
訴訟代理人 林畊甫律師
柯彩燕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崇仁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8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高雄市○○區○○段394地號、○○段0小段1999、2001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簡稱)為被上訴人與他人所共有,兩造就1999地號土地內349.5平方公尺、2001地號土地內311.1平方公尺、394地號土地內64平方公尺存有高苓字第20627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
上訴人曾在其耕作範圍之2001地號土地北邊搭蓋鐵皮屋,屋內堆放回收物品,並有多人進行整理、分類,顯非單純放置農具、休息遮雨避陽之用,亦非僅為整理耕地附近環境清潔所為,而係用作資源回收處所,非屬農業使用,即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全部無效。
嗣該鐵皮屋雖經拆除,惟現場餘留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C-1、C-2、藍色部分之水泥地、鐵柱、鐵皮圍籬(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上訴人尚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均為無權占有。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及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如附圖所示A、B、C-1、C-2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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