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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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蘇晏生
訴訟代理人 石育綸律師
被 上訴 人 科博思教育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承曄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勞上易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7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其所營位於○○市○○區○○路00號之臺中市私立博成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擔任自然科教學工作,月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3010元。

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5日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僱伊,應發給伊資遣費3萬4975元、預告期間工資2萬3010元,合計5萬7985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萬7985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四處兼課之自然科國中、小補習班老師,除於系爭補習班兼課外,亦同時於其他補習班上課,可自行安排上課時段及方式,上課時段外得自由運用時間,僅依其在補習班上課之實際授課時數領取鐘點費,無須參與除教學課程外伊經營上必要行為或提供任何協力,乃為自己經濟目的而勞動,不具人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從屬性,兩造間非僱傭關係。

嗣上訴人經學生家長反應上課及學歷問題後,拒不提供學歷證明文件予伊,兩造乃合意終止合作關係。

縱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然因上訴人提供之履歷表所載學歷與事實不符,伊亦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依上訴人之陳述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知兩造係約定按上訴人提供教學服務之時數計算報酬,無固定底薪或加班費。

被上訴人基於計算報酬所需,要求上訴人於提供教學服務前、後打卡,若未打卡或遲到,並無其他處罰;

且開課時段由兩造與學生家長共同協定,無授課最低或最高時數限制,上訴人無法上課時,僅需告知被上訴人協調補課時間,被上訴人未禁止上訴人得同時兼職多家補習班,上訴人亦另在外授課,能自行支配提供勞務之時間,關於工作與否及工作時數具有高度彈性及自主性,未曾因教材或教學品質問題遭受考評懲處,被上訴人亦未曾指示其教材編撰或授課內容方式,上訴人可自行決定處理教學核心事務。

因配合學生在校課業進度及補習業者教學、師生需求,始由被上訴人安排補習班各科教學進度及課堂數,並於系爭補習班上課,難認兩造間具有人格從屬性。

上訴人主要工作內容為提供教學服務,該工作僅須自主完成,無須與其他老師或行政人員分工合作,其未在被上訴人處擔任固定行政職務或參與輪班、排班工作,授課完畢即可離開,其聯絡學生家長、招生等僅係附隨、協助被上訴人,不具強制性,且招生狀況良窳對兩造同有利害關係。

其每月所得報酬,完全取決於接課時數多寡而擔負經濟上風險,非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係為自己之事業而貢獻,難認兩造間具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

兩造間非屬僱傭契約。

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6條、第19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7985元本息,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非有據,應予駁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是否屬僱傭關係,應就是否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綜合判斷,不得率以有無投保勞工保險,遽為推論。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據前開事證,合法認定兩造約定按上訴人提供教學服務之時數計算報酬,若未打卡或遲到,無其他處罰,由兩造與學生家長共同協定開課時段,無授課時數限制,上訴人得同時兼職多家補習班,能自行支配提供勞務之時間,決定處理教學核心事務,未曾因教材或教學品質問題遭受考評懲處,得自主完成教學工作,無須與其他老師或行政人員分工合作,每月所得報酬,完全取決於接課時數多寡而擔負經濟上風險,兩造間不具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非屬勞動契約。

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是縱被上訴人曾自107年11月22日起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迄110年9月16日始予退保,於判決之結果,仍不生影響。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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