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602,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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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邱辰勇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秀瑄(原名陳秀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與原審被上訴人李俊昌訂立買賣契約(下稱107年契約),以新臺幣(下同)576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李俊昌,並於108年1月10日移轉該房地所有權登記,嗣因李俊昌未依約定期限給付定頭金76萬元,經被上訴人催告未果後,已於108年11月19日合法解除該契約。

然李俊昌竟於同年12月30日與上訴人通謀虛偽簽訂買賣契約(下稱109年契約),以購入系爭房地之相同價格,將該房地出售予上訴人,並於109年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下稱移轉登記),其等間既無買賣之真意,109年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均屬無效。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109年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暨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情。

又原審將107年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列為爭點,令兩造進行攻擊、防禦,上訴人於原審就此所為之陳述,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審判長無曉諭其敘明或補充義務,則上訴人以原審違背闡明義務,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

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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