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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604號
上 訴 人 姜智浩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善修
詹珠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8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向訴外人郭翰霖、王穎溱(下稱郭翰霖2人)借款,雙方簽立系爭借款契約,記載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460萬元,利息為月息2.5%即年息30%,並將被上訴人吳善修所有之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劉玟頡,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郭翰霖2人以擔保該借款債務。
惟郭翰霖2人僅於同年月20日實際交付借款352萬5,000元,嗣將該借款債權及抵押權讓與上訴人。
又被上訴人自106年3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陸續所為清償共103萬5,000元,非有任意給付逾法定利率上限利息之意,僅應先抵充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如有剩餘,則抵充本金。
系爭房地嗣經劉玟頡售出,上訴人因而於108年1月14日收受價金763萬0,959元,以清償被上訴人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然審酌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時,即同時設定上開信託登記、抵押權登記,已足擔保所欠債務之履行,且該借款利息已達法定利息上限等情,認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1元。
則被上訴人陸續所返還之金額,經抵充後,所欠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已全數清償,而溢付333萬4,921元以上。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33萬4,921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判決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情。
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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