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609,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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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汪晉熙
兼訴訟代理人 汪懿玥律師
被 上訴 人 汪海燕

訴 訟代理 人 洪文浚律師
被 上訴 人 汪海虹
汪海雲

汪海龍

汪海霞
汪海陽
上 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周佳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4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父汪海鵬為被上訴人之兄弟,汪海鵬與被上訴人之父汪占樑原獲配住系爭眷舍,嗣該眷村住戶於民國67年間與地主協議原址合建,汪占樑分配取得系爭房地,惟與汪海鵬就該房地訂有借名登記契約(下稱借名契約),於69年11月19日將該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汪海鵬名下;

再於70年1月30日將該房屋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為汪海鵬所有。

又汪海鵬、汪占樑先後於99年10月12日、100年9月23日死亡,上開借名契約關係於99年10月12日已告消滅,兩造則為汪占樑之全體繼承人,從而,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法、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認應先由被上訴人證明借名契約存在,再由上訴人就其所辯舉證,所為舉證責任分配並無錯誤。

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

原審已敘明上訴人請求調查汪占樑夫婦之相關遺產資料,與借名契約存否之待證事實無關,無調查之必要,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審未調查上開證據即屬違背法令,不無誤會。

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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