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610,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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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610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金鍾
林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不動產原為被上訴人陳金鍾所有,陳金鍾於民國110年7月19日與被上訴人林翠芬簽訂買賣契約(下稱買賣契約),將該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1,080萬元出售予林翠芬,並於同年8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林翠芬嗣確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新興分行申辦貸款700萬元,並獲核准,欲藉該款項代償陳金鍾所欠系爭不動產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之債務,用以支付買賣價金尾款。

然因中小企銀不願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致合庫不撥款,中小企銀嗣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該不動產受償後,尚有餘額246萬2,854元。

惟林翠芬既有履行買賣契約之真意,該契約即非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所為,自未因而不法侵害上訴人對陳金鍾之借款債權,上訴人無從據以請求賠償損害。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46萬2,854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情。

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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