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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611號
上 訴 人 盧孔德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范盛喆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4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分別為系爭建物3樓房屋、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各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
坐落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之系爭頂樓建物係於民國79年間由上訴人之前手興建完成,上訴人於106年6月14日買受系爭4樓房屋及該頂樓建物,為該頂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其買受時之買賣契約現況說明書載明該頂樓平台未經約定專用,是系爭頂樓建物之營建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就頂樓平台成立由4樓房屋所有權人專用之明示或默示分管協議,系爭頂樓建物即無合法占有該頂樓平台之權源,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乃權利之正當行使。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3.12平方公尺之系爭頂樓建物拆除,騰空返還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又原審已將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有無由4樓房屋所有權人專用之分管協議存在一節,列為爭點,令兩造為攻擊、防禦,且上訴人就此所辯,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審判長無令其再為敘明或補充之義務。
則上訴人以原審違背闡明義務,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
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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