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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A 1 籍設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吳凱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1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前於民國83年9月15日結婚,嗣於86年6月7日離婚並辦理登記;
復於87年5月24日再次結婚,育有子女甲○○(已出養)、乙○○、丙○○;
嗣兩造再於96年1月15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並經2位見聞其等離婚真意之證人蓋印,復偕同前往戶政機關完成離婚登記,已踐行民法第1050條之法定離婚程序要件,而生離婚效力。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被上訴人依系爭離婚協議第6條約定,反請求上訴人給付乙○○、丙○○自106年9月9日起各至2人成年止之生活費,共計新臺幣8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又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第一審法院審判長未踐行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規定,告知證人丁○○得拒絕證言,其證言無證據能力一節,核屬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主張之新事實或攻擊方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斟酌。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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