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616,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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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陳弘州
陳家凱
陳金龍
陳力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洋仁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150萬元。

又本於租佃爭議關係所生之爭議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固免徵裁判費,惟既屬財產權之訴訟,其得否上訴第三審,仍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

次按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

二、被上訴人以其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收回自耕為由,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依該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債權均不存在。

查上訴人陳稱:伊為改良系爭土地支付28萬5,000元;

另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收回自耕時,伊於該土地上並無尚未收穫之農作物等語(見原審卷112、114、130頁),是上訴人因本件租佃爭議事件所受之積極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28萬5,000元,則其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50萬元,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不因原判決正本誤載得上訴而受影響。

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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