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619,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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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619號
上 訴 人 巨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杜 綉 珍
訴 訟代理 人 張 哲 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泳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 泳 州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 瑞 琦律師
王曹正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皆為「電動自行車」設計,兩者為相同物品。

自普通消費者購買或使用時之角度,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為整體觀察、綜合判斷結果,除「後煞車燈區」,為一般常見後煞車燈及後方向指示燈之習知形狀,非屬系爭專利設計特徵外,二者在「車架主體前端部」固有部分外觀近似,惟在「車架主體後端部」、「前車燈區」及「前、後車輪區」則有差異特徵,足使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產生明顯區別,而不近似,為不同之設計,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被上訴人無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情事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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