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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超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信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勞上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原受僱於上訴人擔任作業員,於民國110年9月22日上午因病委請其主管謝雅玲先後辦理請假、留職停薪事宜時,固曾以Line向謝雅玲表示「若不行,那就像你講的那樣,先離職,調好狀態在(再)說」等語,但係因被上訴人當日提供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宜休養日數,上訴人之人資組長方湘君表示無法據以同意其留職停薪之申請,被上訴人為回應謝雅玲所提如無法辦理留職停薪,則先離職之建議,而為如上之表示。
被上訴人留職停薪之申請既可以重開診斷證明書之方式補正,則依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並探求當事人意思表示之真意,應認被上訴人為上開意思表示時,尚無最終決定離職之意,難認其自請離職。
上訴人於當日擅自將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退保,且有高薪低報、未足額提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之情形,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損害被上訴人權益,則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13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並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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