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63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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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周國興
林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志鴻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102年11月7日起至104年5月6日止,委任上訴人周國興依其指示買賣上櫃譜瑞-KY股票,購買股票款項均由被上訴人匯款支出,周國興於同年12月8日回報累計購買該股票543張(下稱系爭股票)。

詎周國興未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擅自於105年1、2月間賣出系爭股票,並將所得款項匯入自己帳戶,被上訴人對周國興有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周國興將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妻即上訴人林淑惠,於105年9月5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斯時系爭不動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019萬9,457元,周國興其他財產為1億1,599萬3,665元,而被上訴人對周國興之損害賠償債權為1億8,380萬5,500元,周國興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林淑惠,自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林淑惠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

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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