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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49號
上訴人吳 沃 澤
吳鄭素貞 (吳文亮之承受訴訟人)
吳 常 嘉 (吳文亮之承受訴訟人)
吳 其 玲 (吳文亮之承受訴訟人)
吳 青 芳 (吳文亮之承受訴訟人)
吳 柏 廷 (吳沃疇之承受訴訟人)
吳黃麗彩 (吳沃疇之承受訴訟人)
吳 姿 瑩 (吳沃疇之承受訴訟人)
吳 柏 青 (吳沃疇之承受訴訟人)
張吳玲玲
陳 俊 德
陳 賢 立
陳 賢 哲
吳 娟 娟
吳 哲 明
吳 沃 松
吳 俊 德
吳 俊 傑
吳 俊 謨
吳 俊 龍
吳 陳 聘
吳 純 純
吳 哲 夫
吳 哲 三
吳 哲 修
陳吳美惠
林 俊 偉
林 佳 禾
林 佩 玉
楊 裕 東
共同
訴訟代理人高傳盛律師
上訴人吳 俊 夫
吳黃幸先
吳 孟 儒
吳陳素猜
吳 信 翰
吳 信 輝
吳 信 億
陳 惠 日
陳 守 堅
陳 惠 月
陳 守 富
陳 惠 年
吳陳翠璣
吳 斯 年
吳 靜 容
顏陳玉鳳
顏 家 和
張顏嬌嬌
顏 家 興
顏 美 玲
黃 耀 隆
黃 麗 蓉
黃 耀 儀
黃 世 安
黃 素 娥
黃 耀 群
黃 素 秋
李黃寶鶴
黃 瀞 玉
黃 筱 詞
黃 郁 青
黃 耀 陞
黃 建 興
黃 建 義
童黃寶桂
王黃月華
黃 麗 莉
黃 柏 嘉
林 毅 勳
林 洋 光
林 俊 青
林 怡 慧
林 妍 秀
林 弘 謀
林 弘 猷
林 弘 志
林 永 陽
林 雪 娥
林 雪 卿
黃林雪嬌
吳江明霞
吳 宗 憲
吳 宗 隆
吳 玉 麗
吳 侑 諴 (兼林美智之承受訴訟人)
吳 宣 燁 (兼林美智之承受訴訟人)
吳 思 諄 (林美智之承受訴訟人)
吳 珮 芬
吳 沃 燧
闕吳錦綾
吳 沃 基
柯吳錦綉
吳 毓 舲(吳沃霖之承受訴訟人)
吳 綺 舲(吳沃霖之承受訴訟人)
吳 肇 峰
被 上訴 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曾 國 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吳沃澤以次30人基於共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吳沃澤以次30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吳俊夫以次65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查上訴人主張:日據時期編定為○○郡○○街○○○段○
○○小段第211-1、22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同小段第213-1地號土地全部(下稱原211-1等土地),為伊之先祖吳愚所有,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上開土地因坍沒成為河川,於民國21年(日據時期昭和7年)辦理滅失登記,嗣土地陸續浮覆,臺灣省政府於85年9月26日公告劃出河川區域治理計畫範圍線外之土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該土地所有權當然回復。原211-1等土地經地政機關重新編列地號,成為○○市○○區○○段(下稱○○段)第803地號(嗣再分割增加第803-2、803-4地號)及同段第806地號(嗣再分割增加第806-1、806-2、806-4、806-8、806-28至3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實際坐落位置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標示803-2、803-4、803-4(1)、806(1)所示,面積依序73.33、26.75、161.27、44.0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詎系爭土地於89年2月21日辦竣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妨害伊所有權之行使等情,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如附圖標示803-2、806(1)部分,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後,將分割出之地號及○○段第803-4地號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浮覆後,須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始屬回復,原所有人之土地所有權非當然回覆。上訴人為未經我國法令登記之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其本於所有權之妨害除去請求權,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於89年2月21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自斯時起,算至104年2月20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遲至109年8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伊得為時效抗辯,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日據時期編定為○○郡○○街○○○段○○○小段第211-1、22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第213-1地號土地全部,原為吳愚所有。吳愚於25年00月00日死亡,由其子吳澄淇等人共同繼承,吳澄淇於38年0月00日死亡,上訴人為其部分繼承人。原211-1等土地因坍沒成為河川,於21年辦理滅失登記,嗣土地陸續浮覆,於85年9月26日經臺灣省政府公告劃為河川區域治理計畫範圍線兩側以外之土地,並由地政機關重新編列地號,成為○○段第803地號(嗣分割增加第803-2、803-4地號)及同段第806地號(嗣分割增加第806-1、806-2、806-4、806-8、806-28至3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實際坐落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標示803-2、803-4、803-4(1)、806(1)所示。系爭土地於89年2月21日辦竣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一)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僅係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系爭土地浮覆時,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土地所有權當然回復,無須主管機關之核准。系爭土地經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對上訴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有妨害,上訴人得本於所有人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二)司法院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所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係指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登記,其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因沉沒為河川而為滅失登記,嗣雖已浮覆,然於89年2月21日辦理第1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前,原所有權人並未依我國法令辦理登記,上訴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仍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上訴人於89年2月21日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時,已可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且系爭土地於登記國有前,業經改制前臺北縣○○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辦理徵詢異議公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能行使請求權之情形,乃遲至109年8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依法為時效抗辯,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故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圖標示803-2、806(1)部分,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後,將分割出之地號及○○段第803-4地號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民法之消滅時效,立法者雖賦予義務人得對罹於時效之請
求權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但權利人之權利並不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為免權利人與義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義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而過度失衡或違反公平正義,行使時效抗辯權,應符合民法第148條規定,依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且不得有權利濫用情事。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前,地政機關有無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使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得以知悉土地浮覆等相關資訊,俾適時行使其權利,攸關國家對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之塗銷登記請求為時效抗辯,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或有權利濫用情事,自應究明。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系爭土地於89年2月2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前,○○地政雖辦理為期15天之公告徵詢異議,然未檢視日據時期之地籍圖、土地臺帳及見出帳等,查明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年籍資料,且公告附表登載之地號為重新編列之○○段第803、806地號,並非日據時期之原211-1、222-1、213-1地號,原土地所有權人吳愚之繼承人根本無從知悉系爭土地已經浮覆且進行公告徵詢異議而得行使權利,並非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對伊請求塗銷登記為時效抗辯,使權利義務狀態明顯失衡,違反公平正義等語(見原審卷一155頁以下、第一審卷二117頁以下)。攸關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塗銷登記請求,行使時效抗辯權是否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認被上訴人依法為時效抗辯,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 徐福晋
法官邱景芬
法官管靜怡
法官鄭純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113 年5 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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