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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651號
上 訴 人 蘇明欽
王麗鳳
蘇杼均
蘇瑩珊
蘇意婷 (上四人為蘇明宗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李怡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琪銓
莊玉煌
莊玉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日治時期土地台帳、家屋台帳、光復初期土地舊簿、人工作業登記簿、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買賣字據等件,參互以察,堪認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於民國36年間,並未約定系爭土地實際劃定之使用範圍,而各自占有管領;
且無從認定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水錦與原審共同上訴人莊綸墩間,就系爭80-2地號土地有土地使用權互易之約定。
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或其前手知上訴人建築房屋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審酌兩造及公共利益,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未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權利失效各節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違反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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