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657,202407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57號
上 訴 人 王寵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律師
上 訴 人 洪季芬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仁劭
王瑞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5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王寵斌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王寵斌備位請求上訴人洪季芬連帶給付新臺幣一千九百二十萬二千四百四十八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訴人洪季芬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洪季芬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洪季芬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王寵斌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洪季芬於民國78年9月5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家婚聲字第27號宣告兩造法定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於107年7月19日(基準日)確定。

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伊得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

洪季芬於103年5月間,移轉其坐落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90號16樓之4房地(下稱房地1)予被上訴人王仁劭,同年7月間移轉同上區忠孝東路4段183號6樓之3房地(下稱房地2,與房地1合稱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王瑞淇(被上訴人與洪季芬合稱洪季芬等3人),系爭房地應追加計算為洪季芬之婚後財產,求為命洪季芬分配與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第一審判命洪季芬給付79萬7552元,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王寵斌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將原訴改列先位之訴),於原審就先位之訴追加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030條之3第2項規定,求為命洪季芬給付1920萬2448元自107年7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1920萬2448元、1766萬9600元,及均自107年7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追加備位之訴,以洪季芬等3人共同不法侵害伊受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求為命洪季芬等3人連帶給付1920萬2448元本息之判決。

二、洪季芬則以:伊無隱匿財產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情事,不應追加計算伊之婚後財產;

兩造婚姻破裂而分居乃肇因於王寵斌外遇,應調整其分配額,始符公平。

另與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為買賣,並無共同不法侵害王寵斌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王寵斌請求1920萬2448元部分之判決,改命洪季芬如數給付,另依王寵斌追加之訴命洪季芬給付前開金額自107年7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駁回王寵斌其餘追加之訴,係以:㈠王寵斌與洪季芬於78年9月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經臺北地院105年度家婚聲字第27號裁定宣告法定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於107年7月19日確定。

㈡王寵斌於基準日有存款28萬1546元,債務8915元,其婚後財產為27萬2631元。

洪季芬婚後無債務,其基準日有存款19萬0044元;

系爭房地係洪季芬婚後於89年6月20日、82年7月24日因買賣取得,被上訴人猶就學中,無工作、薪資,生活支出有賴家中資助,洪季芬於103年4、5月移轉房地1所有權予王仁劭,同年6、7月移轉房地2所有權予王瑞淇,雖假藉買賣,資金多來自於洪季芬之匯款,斯時王寵斌與孫台蓮不當交往,於103年4月4日離家,堪認洪季芬係為減少王寵斌對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處分,系爭房地(價值3919萬0200元、1766萬9600元)應追加計入其婚後財產,準此,洪季芬婚後財產價額為5704萬9844元。

審酌一切情狀,可認王寵斌與洪季芬婚後對於夫妻財產或家庭之貢獻程度相當,是以剩餘財產之差額予以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王寵斌得請求洪季芬給付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半數,僅請求給付2000萬元,核屬有據。

㈢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規定,權利人僅得就義務人不足清償權利人應得之分配額,就其不足額向受領之第3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

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未定讞,王寵斌未舉證其分配額無法受償,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1920萬2448元、1766萬9600元本息。

又洪季芬移轉系爭房地至被上訴人名下,洪季芬等3人隱藏之贈與、借名登記等法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難謂有共同不法侵害王寵斌之行為,王寵斌不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洪季芬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從而,王寵斌請求洪季芬再給付1920萬2448元,及追加請求洪季芬就前開金額給付自107年7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廢棄發回(即駁回王寵斌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㈠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3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

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

民法第1030條之3第1、2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義務人不足清償權利人應得之分配額,權利人即得向受領之第3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

㈡原審既認定洪季芬為減少王寵斌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即系爭房地,被上訴人資金大多來自於洪季芬之匯款,其等無工作、薪資之事實,乃竟未調查審究洪季芬移轉系爭房地後,其名下財產是否足償王寵斌應得之分配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各所受利益若干?遽以上開理由為王寵斌不利之認定,未免速斷。

原審對於王寵斌追加先位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判決,猶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尚未確定,其另以備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應併予廢棄發回。

王寵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廢棄(即王寵斌備位請求洪季芬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基於無訴即無裁判之原則,法院應受原告訴之聲明之拘束,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自明。

又當事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本件原審已依王寵斌先位聲明,廢棄第一審所為王寵斌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命洪季芬再給付1920萬2448元,及命洪季芬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依上說明,就王寵斌備位請求洪季芬連帶給付部分,即無庸審酌,乃原審竟就王寵斌備位請求洪季芬連帶給付部分為實體判決,核係訴外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不另為發回之諭知,以臻適法。

王寵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關於駁回上訴(即王寵斌先位請求洪季芬再給付1920萬2448元,及自107年7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洪季芬移轉其婚後財產即系爭房地1、2,係為減少王寵斌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處分,且王寵斌與洪季芬婚後對於夫妻財產或家庭之貢獻程度相當,是以剩餘財產之差額予以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因而以上述理由就此部分為洪季芬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洪季芬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王寵斌上訴為有理由,洪季芬上訴為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