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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順天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欽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品聯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寬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5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桃園市○○區○○路000之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3樓,租賃期限至民國112年3月31日止,於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保留兩造之終止權,被上訴人如提前終止,應返還押金及賠償押金2倍金額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因將系爭廠房全棟出租他人,依該約定於3個月前通知上訴人提前終止,非權利濫用,系爭租約已於109年9月8日終止,因非租期屆滿續租情形,上訴人不得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3項約定,行使優先承租權。
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68萬元,及加計按年息7.5%計算之遲延利息。
另上訴人於終止後2週仍有設備及物品遺留系爭廠房3樓內,且未將裝修拆除,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同年9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1日其代為履行回復原狀義務日止之違約金138萬元,審酌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就系爭廠房3樓為使用收益之損失,該數額無過高而顯失公平,無酌減之必要。
上訴人未依約回復原狀時,被上訴人本得將上訴人未搬遷清空之營業設備或其他物品視同廢棄物處理,且被上訴人於代為回復原狀前,發函詢問上訴人有關搬遷設備或物品相關事宜,無不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以對被上訴人有617萬444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抗辯,自不足採。
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第5條第2項約定,應返還押金60萬元及賠償2倍押金120萬元予上訴人,依兩造同意之抵銷順序,以該180萬元債權先抵銷違約金138萬元,次抵銷積欠租金42萬元,尚餘租金26萬元,抵銷租金數額部分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抵銷所餘租金26萬元,得請求按年息7.5%計算之遲延利息9750元。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6萬元9750元,及其中26萬元自110年9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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