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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678號
上 訴 人 安立司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大維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
黃立漢律師
鄧雅心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名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展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765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者,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
綜合兩造之陳述、不爭執事實,及證人楊德勝之證言,與系爭契約、系爭軟裝設計契約、鑑定報告書、給付款項明細及轉帳存摺、Line對話紀錄、訂購單、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件,參互以察,堪認被上訴人有施作變更追加工程、追加設計系爭建物4至6樓露台與1樓梯廳,及向義大利傢俱廠商Plan D Holdings Ltd.下訂購買傢俱,依約得分別請求報酬新臺幣(下同)10萬6,347元、580萬6,580元、14萬元,共605萬2,927元。
上訴人未證明已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或兩造於訴訟中合意不經催告得逕請求賠償,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補費用,其據之為抵銷抗辯,尚不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05萬2,927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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