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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679號
上 訴 人 林彥璋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特留分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28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却於民國108年4月23日死亡,所遺財產包括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7之財產,及編號9至12所示存款及股票,扣除被上訴人所支出如編號14所示喪葬費用,其遺產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37萬1,631元。
上訴人提出之證據,難認編號9至12所示股票及存款均為上訴人借名登記在林却名下。
附表編號13所示保險金之保險契約載明被上訴人為受益人,該保險金非屬林却之遺產,無從認定林却有以遺囑指定分割保險金11萬元予上訴人。
兩造為林却之繼承人,應繼分各1/2 ,林却書立系爭遺囑指定編號1、2所示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由上訴人取得該房地終身居住使用權,而該使用權之價值計238萬8,832元,則依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並未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159萬2,908元。
是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為繼承登記,洵屬無據;
其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林却上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C)欄所示為適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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