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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李佩芬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秀芳
王其燦
蕭麗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26號、第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聲請對被上訴人王其燦、蕭麗娟(下合稱王其燦2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011號、第190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分稱011號、012號執行事件,合稱系爭2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
王其燦2人於民國107年2月、4月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1000萬元之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王秀芳,經高雄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8號(下稱前案)判決王秀芳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確定。
詎王秀芳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持高雄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170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主張對王其燦2人有4515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債權,於執行債權額3000萬元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亦併入系爭2執行事件辦理,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分別於109年1月2日、同年月30日就012號執行事件、011號執行事件作成分配表(下分稱012號分配表、011號分配表,合稱系爭分配表)。
惟王其燦與王秀芳為兄妹、與蕭麗娟係夫妻,王秀芳對王其燦2人無任何債權存在,系爭支票請求權復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1年或4個月時效,均不能參與分配。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012號分配表王秀芳部分就表1、表2均分配次序8併案執行費優先之債權9萬4160元、14萬5840元、表2分配次序15普通債權原本3289萬3673元及其受分配金額207萬6462元,均予剔除。
㈡011號分配表王秀芳部分次序編號13普通債權2998萬元本息及其受分配金額314萬46元,均予剔除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前案確定判決認王秀芳與王其燦2人間有借款債權存在,於本件有爭點效。
王秀芳陸續匯款至王其燦指定之蕭麗娟帳戶共5340萬5000元,王其燦又交付由蕭麗娟簽發而由王其燦背書之系爭支票為擔保,尚積欠4000餘萬元債務,王秀芳因考量執行費用,僅以3000萬元為範圍聲請對王其燦2人之財產為執行,自得參與分配受償;
王其燦2人未為時效抗辯,上訴人無從代彼等就系爭支票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第一審之訴。
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為系爭2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王秀芳執系爭執行名義分別對王其燦2人之財產各於債權額3000萬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併入系爭2執行事件辦理,執行法院分別製作(更正)系爭分配表,經上訴人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前案爭點為王其燦2人設定系爭抵押權究為無償或有償行為?有無詐害上訴人之債權?前案確定判決係以王其燦自承有向王秀芳借款,又有匯款事實,認定王秀芳對王其燦之借款債權發生在前,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在後,係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故命王秀芳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而王秀芳與王其燦間有無存在金錢借貸關係之爭點為前案訴訟重要爭點之前提事實,除上訴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就王秀芳與王其燦間存在金錢借貸法律關係,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
至蕭麗娟部分則未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其與王秀芳間有金錢借貸法律關係,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㈢審諸被上訴人提出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存摺明細、委託代收票據申請書,參互以察,足見王秀芳除匯款予蕭麗娟外,亦有匯款至王其燦指定之王鳳淑帳戶。
佐以證人王鳳淑、徐富田、許富順之證詞,堪認王其燦確有向王秀芳陸續借款,再轉借訴外人新世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
王秀芳除自103年12月至107年3月共匯款5340萬5000元予蕭麗娟外,另依王其燦指示陸續匯款11次至新世紀公司登記負責人王鳳淑帳戶,而非自己投資新世紀公司之工程案件,尚難擷取王秀芳曾自陳投資一語,即否定王秀芳與王其燦間存有金錢借貸關係。
又王秀芳所持系爭支票均係蕭麗娟簽發,經王其燦背書轉讓而來,其原所擔保之借款(含加計每百萬元每月1萬元之利息)及曾兌現、換票之情形,均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蕭麗娟既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依票據法第126條之規定,應照支票文義對王秀芳擔保支票之支付。
㈣債權人考量執行費用多寡、可預期受償金額或其他因素,僅就部分債權聲請執行,並非少見,尚難徒以系爭執行名義債權額為4515萬元,但王秀芳併案執行債權僅3000萬元,遽謂王秀芳係為協助王其燦2人脫產。
王秀芳對王其燦2人之系爭支票之付款請求權及追索權縱已罹於時效,非謂其票據債權當然消滅,王其燦2人亦未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上訴人執此主張王秀芳不得參予分配,亦乏其據。
王秀芳雖曾受讓取得王其燦對訴外人袁楚葳、洪惠真、袁張財貴之債權366萬元、250萬元、1000萬元,共計1616萬元,然經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上開債權讓與行為,經高雄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判決勝訴確定,自不生清償效力,均難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或已消滅。
則王秀芳就系爭2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自無不合。
㈤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關於王秀芳之債權,不得列入分配,均不應准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爭點效之發生,必以兩造爭執事項在他訴訟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攻防及辯論,並經法院認定,始足當之。
查:前案之主要爭點為王其燦2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是否為無償或有償之詐害行為,前案確定判決係以王其燦自承有向王秀芳借款,又有匯款事實,王秀芳對王其燦之借款債權發生在前,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在後,認定系爭抵押權設定係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故命王秀芳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為原審所認定。
似見前案未將王秀芳對王其燦有無借款債權及其金額列為主要爭點,亦未就被上訴人間之金錢交付是否係基於消費借貸合意為充分之攻防及辯論,復未就被上訴人於前案所辯由蕭麗娟以開立支票按期兌付方式清償借款,釐清王其燦尚積欠金錢借貸債務金額若干。
乃原審遽謂本件王秀芳與王其燦間有無存在金錢借貸關係之爭點,為前案重要爭點之前提事實,認定有爭點效之適用,已滋疑義。
㈡其次,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
而交付金錢或票據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票據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
王秀芳除匯款予蕭麗娟外,亦有匯款至王其燦指定之王鳳淑帳戶,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依證人王鳳淑、徐富田之證述,徐富田與新世紀公司均曾向王其燦借錢,王其燦雖曾表示其手頭資金不足,會請他的妹妹匯錢借給徐富田,但不清楚王其燦是用自己或其他人的錢借給新世紀公司(見原審卷㈡145至147、151至154頁)。
證人許富順則證稱:因王其燦很忙,就把記帳資料拿來給伊記,王秀芳的帳是王其燦自己記的,但王其燦曾經請伊幫忙轉帳,並未說明款項性質;
王其燦還款給金主的時候,都是用支票的方式開票給金主,伊未經手系爭支票,沒有辦法勾稽與伊所做現金支付明細帳間之關連(見原審卷㈠340至341頁)。
似見證人均非親自見聞王其燦向王秀芳借款,王鳳淑、徐富田不知王其燦貸與金錢之來源,許富順亦未經手系爭支票及相關帳目。
果若如此,王其燦雖以簽發支票方式還款給金主,但在論理上何以得謂持有王其燦2人簽發支票者,即為王其燦之金主,而與王其燦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即欠缺理由充足之推論關係。
乃原審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分別就其與應證事實關聯性之親疏強弱定其取捨,擷取證人與待證事實不具關聯性或在論理法則上推斷待證事實仍有疑義之證詞,遽認王其燦係向王秀芳借款後,再轉借他人之事實,不免速斷。
㈢又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支票執票人對前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苟發票人或背書人對於執票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他債權人因保全自己債權得代位行使之,票據債務人並得拒絕向票據債權人為給付,此觀票據法第22條第1、2項及民法第242條、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王秀芳係以系爭執行名義並受分配,王其燦2人對系爭支票請求權未為時效完成之抗辯,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為王其燦2人之債權人,因彼等怠於行使權利,代位王其燦2人對王秀芳為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抗辯(見原審卷㈡197頁),嗣以書狀一併主張系爭支票請求權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規定之1年及4個月時效(見同上卷437至438頁),被上訴人就此亦陳稱:王其燦2人就系爭支票債務既未為時效抗辯,自無從由第三人替債務人為時效抗辯等語(見原審卷㈡41頁)。
衡此情形,似見上訴人已代位行使王其燦2人對王秀芳之時效抗辯權。
如認上訴人是否代位行使時效抗辯權意思未臻明確,原審審判長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行使闡明權之職責。
其疏於行使,徒以系爭支票債權及追索權縱已罹於時效,非謂王秀芳之票據債權當然消滅,王其燦2人亦未為拒絕給付之抗辯,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未洽。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又本件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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