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686,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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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686號
上 訴 人 廖秉豐
訴訟代理人 劉 喜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俊澄
訴訟代理人 蔡如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及本其裁量定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與第一審被告何俊毅、廖瑋騰共有坐落○○市○區○○○段00之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併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各自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共有人並未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之情形。

考量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主體為2層樓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建物,3樓為鐵皮加蓋增建部分,其餘空間則為鐵皮加蓋供停車使用,系爭建物於民國62年5月22日完成建築,迄今有50餘年,經鑑定於111年1月合法建築部分價值新臺幣(下同)62萬5,000元,未辦理保存登記增建部分價值130萬6,000元,非毫無價值之建物,目前仍供上訴人及共有人廖瑋騰等居住使用,僅有單一樓梯及出入口可供進出,且依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所示,上訴人所主張之甲、乙方案分割線通過系爭建物內部並無定著之牆壁及地板以利原物分割,且以原物分割後,共有人須額外支出屋內隔間及增設大門、樓梯等相關費用,對共有人實為不利;

而系爭土地面積335平方公尺,地形呈南北向之長條多邊不規則形,依共有人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僅83.75平方公尺,日後無法單獨建屋使用,是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使有意取得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得參與投標承買,系爭土地並得整體進行規劃利用,提高經濟效益,對共有人均屬有利,應屬較為公允妥適之分割方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於事實審陳稱系爭房地價值過高,捨棄以原物分割,由其取得系爭房地,並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何俊毅之分割方案(見一審卷第197頁),上訴意旨謂原審未斟酌以原物分割與上訴人,由上訴人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何俊毅云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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