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693,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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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693號
上 訴 人 賴美惠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宗澄
被 上訴 人 廖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39號),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子即被上訴人廖茗祥受僱於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下稱聯邦銀行),自民國98年8月10日起至101年6月1日止,持上訴人於聯邦銀行開立之系爭帳戶存摺及盜蓋印鑑之取款憑條臨櫃提款新臺幣(下同)145萬1,600元,加計透支息及扣除廖茗祥存入該帳戶之款項後,上訴人得請求其賠償141萬8,503元。

另廖茗祥自103年8月7日起至106年10月27日止自系爭帳戶無摺匯出620萬元,不符聯邦銀行業務處理手冊及開戶申請書約定,對上訴人不生清償效力,其未受有是項損害;

且廖茗祥職務不包括存、提款業務,聯邦銀行不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廖茗祥賠償141萬8,503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第一審判命廖茗祥給付304萬7,401元本息,未據其聲明不服);

另請求廖茗祥再給付457萬1,102元本息及請求聯邦銀行賠償部分,則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就第一審駁回其請求廖茗祥給付逾304萬7,401元本息部分(即457萬1,102元本息),提起上訴。

原審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復聲明請求廖茗祥再給付620萬元本息,其聲明逾457萬1,102元本息部分,核係擴張上訴聲明,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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