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710,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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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
上 訴 人 余泮欽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 上訴 人 宋雅蓁即宋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間另案即原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0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余坤炎(民國104年6月14日死亡)於100年1月17日以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余坤炎授權訴外人謝玉芝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甲、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其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簽發時有意思能力,被上訴人已交付300萬元予謝玉芝;

上訴人僅清償甲本票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丙本票債權尚存(下稱原判斷)。

上訴人於本件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兩造均應受原判斷爭點效之拘束。

而被上訴人前已實行系爭抵押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拍字第46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裁定)准許,嗣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案列該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3145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上訴人迄未就丙本票債權為清償,則系爭拍賣裁定成立後,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所定異議之訴事由存在,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拍賣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洵屬無據。

又被上訴人並未爭執其與余坤炎間無2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上訴人因第一審判決誤載,而追加提起確認該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受命法官雖為另案確定判決之受命法官,尚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應迴避之情形,上訴人於原審亦未聲請該法官迴避,自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違法,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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