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712,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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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712號
上 訴 人 曹林彩雲
輔 助 人 曹 皓 柏
上 訴 人 曹 文 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 培 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曹 浩 昌
訴訟代理人 枋 啓 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4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夫妻,被上訴人為其長子,如原判決附表土地編號1、2及建物編號1所示房地(下稱甲房地)、土地編號3及建物編號2所示房地(下稱乙房地)原登記為上訴人曹林彩雲所有,甲、乙房地分別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108年2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下稱系爭贈與),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贈與附有被上訴人應繳納房貸之負擔,系爭贈與僅為單純贈與,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或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負擔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審判長於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僅宣示本件候核辦,並未宣示辯論終結及宣判期日,嗣於同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始宣示本件辯論終結,定於同年12月26日宣判(見原審卷436、492頁),上訴人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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