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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
上 訴 人 楊文祥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被 上訴 人 傅新妹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玟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本其裁量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應有部分及折算面積如原判決附表、欄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定有不分割期限,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上訴人自得請求裁判分割。
依被上訴人傅新妹所提分割方法即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乙案,東半部採東西向筆直分割線,與系爭土地南北經界線、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苗栗縣(市)苗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1年7月20日苗二土字第046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部分所示新建2層房屋(下稱系爭樓房)之建築線均平行,且與系爭樓房間預留約2公尺寬之隙地,兩造分得之土地較方正,並保留系爭樓房分割後之完整性,上訴人與傅新妹取得東側臨路寬度皆調整為12.2公尺,可供有效建築面積較多,被上訴人張玟源分得西側土地亦可與其所有鄰地合併建築使用,出入均無礙,已兼顧兩造之權益,並就各分得土地有經濟價值差異或未全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情形,依兩造合意之找補標準,核算傅新妹以金錢補償上訴人、張玟源依序為新臺幣3,780元、1,260元,應屬公允可採。
反觀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法即附圖甲案,無非以舊磚牆為默示分管界線為據,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縱有之,亦無拘束法院定分割方法之效力,且東半部採舊磚牆東西向似鋸齒線分割,未與系爭土地南北經界線、系爭樓房建築線平行,上訴人取得東側臨路寬度高達14.8公尺,傅新妹則僅9.6公尺,與雙方應有部分比例折算面積不相當,可供有效建築面積均少,徙減損各分得土地之價值,獨厚上訴人,難謂公平適當,自不可採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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