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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
上 訴 人 張宸嘉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鄧湘齡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4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昇鴻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昇鴻公司)為上訴人父執輩所設立,於民國98年間將出資額平均移轉登記為兩造及訴外人黃苡峻、鄭又晉所有。
上訴人於98年間將其名下存入向農會借貸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之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交予被上訴人保管,委託被上訴人提領帳戶內款項支付昇鴻公司經營之凡登台北商務旅店(下稱凡登旅店)租金、裝潢等相關費用,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
被上訴人陸續自系爭帳戶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至17所示之金額,扣除昇鴻公司已返還之167萬5750元,及法院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132萬8500元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3055萬5178元(下稱系爭款項)。
被上訴人以系爭款項支付凡登旅店租金、裝潢等相關費用,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款項係其借予昇鴻公司,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兩造間委任契約侵占系爭款項或挪為他用,或有侵害上訴人對昇鴻公司債權之行為。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侵占之刑事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即使被上訴人因身為昇鴻公司負責人,未詳實將上訴人及黃苡峻所提供之資金登載於該公司相關會計科目項下,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亦未因此致上訴人之權益受損,上訴人復無事證足證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42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之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完備,或違反證據、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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