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748,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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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748號
上 訴 人 美合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豪
訴訟代理人 林進富律師
談 虎律師
姜 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泰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煌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魏家豪,有經濟部函、變更登記表可稽,魏家豪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參與上訴人民國105年增資案,於同年1月29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由其以每股新臺幣(下同)230元之價格認購上訴人股份共11萬2,000股(嗣上訴人辦理減資,餘10萬3,009股)。

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保證本次參與投資之投資方之各項投資條件皆相同(下稱系爭約定)。

惟上訴人與訴外人國票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於同年月28日簽訂投資協議書,第2條第8項約定上訴人若再次辦理現金增資或移轉其股權予其他人時(包括釋股予主辦承銷商及協辦券商等),其實際最低移轉(釋股)之價格不得低於國票公司除權後之每股投資平均成本(下稱系爭最低價格約定),為系爭協議所無,已違反系爭約定。

上訴人與國票公司嗣於106年2月24日簽署無償補股協議書(下稱系爭補股協議),雖將系爭最低價格約定刪除,惟係以系爭補股協議第2條第4項約定,國票公司持有上訴人之每股平均成本降至106年增資案之實際價格,替代系爭最低價格約定,不影響國票公司之投資條件優於被上訴人。

上訴人違反系爭約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以112年2月15日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催告上訴人於1個月內補正。

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收受送達,雖於同年3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願無償補償15萬5,938股,然與上訴人應補償之股數246萬4,000股不符,自不生補正效力。

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20日以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收受送達,而生解除之效力。

是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於其返還上訴人股份10萬3,009股之同時返還投資款2,567萬7,120元本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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