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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李思芬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榮傳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飛進
李進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振豊
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婉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縣○○鄉○○段21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李家輝所有,李家輝於民國97年12月9日死亡,由上訴人於98年4月10日分割繼承取得。
被上訴人李榮傳、李飛進及李進益(下稱李飛進2人)、林振豊依序占有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2142⑴、2142⑵、2142⑸(下合稱系爭5號房屋)、2142⑶、2142⑷(下合稱系爭7號房屋)、2142⑹(下稱系爭9號房屋)。
上開房屋依序於民國元年、65年、61年即存在。
李榮傳、訴外人李榮新(即李飛進2人之父)及林棟(其妻為林李菊,係李榮傳、李榮新之姊妹,其2人為林振豊之父母)於81年至90年間,數次3人共同或以其中2人名義為李家輝提存按每年600台斤稻穀折算之系爭土地租金。
嗣於93年7月16日,由李榮傳代理上開人等與李家輝於○○縣○○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確認其等與李家輝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就租賃標的即系爭5號、7號、9號房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暨租金等必要之點,及租期回溯自第1次提存時之81年間起算等節達成合意,且未約定租期,已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上訴人既為李家輝之繼承人,自繼受該租賃關係,此後上開承租人於100年至106年間均有交付地租,於107年、109年為租金之清償提存。
上訴人嗣後拒絕再收受租金或未簽訂書面租賃契約,不影響已成立之租賃關係。
被上訴人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合法占有系爭5號、7號、9號房屋坐落之土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訴請拆屋還地、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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